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989号 原告禇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付X,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禇XX诉被告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已怀孕。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禇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