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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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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522号 原告米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米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522号

原告米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米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XX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合,常因家庭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

被告马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2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名马甲X,2011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名米甲X。双方近年来常为家庭事务生气、争吵,双方现已分居生活。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改善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再次诉讼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已分居生活。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改善关系,难以共同生活,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较为适宜。抚养费,双方暂时互不支付,待儿子马源野满18周岁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是否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米芷瑾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米XX与被告马XX离婚。

二、婚生子马源野随被告马XX生活,婚生女米芷瑾随原告米XX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志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