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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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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新义诉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罗新义,男,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高桂花,女,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罗大奇,男,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新义,男,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高桂花,女,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罗大奇,男,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高新区翠竹街1号1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郑斌,总经理。

第三人刘正气(又名刘崇碧),汉族,住郑州中牟。

原告新义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正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桂花、罗大奇,第三人刘正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新义诉称,原告于2013年开始在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4月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所承揽的驻马店铜山大道道路排水配套工程工地工作中被砸(摔)伤,造成原告多发(五根)肋骨骨折、盆骨骨折等。原告由工友救出并及时拉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159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的亲戚向人借钱为原告做了手术,术后原告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冒着感染的风险,无奈转院,后转往镇医院住院治疗、预防感染,至今原告因伤势所困,不能从事工作。原告入院时,工头支付8000元医疗费,被告仅派人到医院陪原告哥哥护理,但不解决原告治疗问题。现因原告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796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天=810元;3、误工费2100元×7个月=14700元;4、护理费2000元;5、营养费27天×30元/天=810元;6、交通费600元;7、抚养人生活费125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1-8共计79469.46元);9、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740元。以上共计175801.58元。

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刘正气述称,原告罗新义虽跟随第三人刘正气干活,但事发当天刘正气没有雇佣罗新义工作。事发后,刘正气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但罗新义手术后出院未通知刘正气,且刘正气后又向罗新义支付款项5000元。刘正气向罗新义支付工资都通过组长,此事应由组长从中协调。据刘正气了解,罗新义现在好好地,不存在赔偿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跟随第三人刘正气在其承包的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驻马店铜山大道道路排水配套工程工地工作时,因水泥车倾倒水泥,原告扶着模板被水泥冲倒摔伤。当日,原告就诊于驻马店市中医院,次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骨盆骨折,肋骨骨折。2014年4月15日转至扶沟县乡级卫生院,2014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休息六个月;2.加强营养;3.避免局烈运动,半年内不能负重;4.口服药物恐固疗效。原告罗新义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27969.46元,第三人刘正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13000元。经原告罗新义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罗新义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740元。

另查明,原告罗新义无配偶子女,原告母亲郑三妮生于1929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兄弟三人。原告罗新义与母亲郑三妮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劳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第三人雇佣为其工作,其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但因原告自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对自己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第三人应当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刘正气,应当与第三人刘正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第三人所举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969.46元;2、误工费3970.64元(8475.34元/年÷360天×171天),原告系农村户籍,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至其定残之前一日;3、护理费2148.24元(29041元/年÷360天×27天),原告从受伤至出院之日共计27天,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计算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5、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原告伤残构成九级伤残,计算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另原告母亲郑三妮已年满8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5年计算,该项损失1875.91元(5627.73元/年×5年×20%÷3人);7、后续治疗费5000元;8、鉴定、检查费1740元;以上合计77415.61元,第三人应当承担其中的80%,计款61932.49元,原告请求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九级势必给今后的生活、劳动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确定原告该项损失为8000元,以上合计第三人应赔偿原告损失69932.49元,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13000元,第三人仍应赔偿原告56932.49元。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刘正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新义各项损失共计56932.49元,被告河南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原告罗新义负担2590元,第三人刘正气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燕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