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759号 原告袁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袁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17日婚生一女名叫郑甲,2005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开始分居至今,相互之间互不来往。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郑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到18周岁为止。 被告郑XX辩称,其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郑甲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6月9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7日婚生一女名叫郑甲,双方近年来常为家庭事务生气、争吵,从2005年起双方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据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深,且分居生活两年以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关于婚生女郑甲的抚养问题,婚生女郑甲长期随原告袁XX生活,保持孩子的现实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婚生女袁XX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XX与被告郑XX离婚。 二、婚生女郑甲随原告袁XX生活,被告郑XX每月支付郑甲抚养费600元,从2015年5月起付至郑甲18周岁止,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各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袁XX负担150元,被告郑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