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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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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271号 原告孙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贾玉勤,女,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丽,河南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271号

原告孙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贾玉勤,女,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丽,河南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遂平县第二高级中学教师,住遂平县。

原告孙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勤、赵丽、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婚介所介绍认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冷战,产生严重的排斥心理,有了儿子后,被告不关心孩子,且常拿孩子要挟,使原告不得安生,原告2012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经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双方产生矛盾是因其婆婆介入其家庭生活,逼迫原告和其离婚,为了孩子的成长,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认识,2011年1月4日,双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1年10月18日婚生一子,名孙某。原、被告结婚时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处理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和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原在汝南县乡政府工作,2013年10月,原告考入江西省共青城市审计局工作至今。2012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6日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0月原告考入江西省共青城市审计局后,双方分居生活,同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之子孙某于2014年4月随被告张XX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孙X月收入384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处理家庭问题产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且长期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孙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基于现实情况及今后子女成长、生活方面考虑,本院确定孙某仍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当支付相应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随被告张XX生活,原告孙X每月支付抚养费1050元,从2014年4月起付至孙某18周岁时止,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