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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德青诉被告焦俊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被告焦俊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德青诉被告焦俊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继福到庭,被告焦俊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

被告焦俊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德青诉被告焦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继福到庭,被告焦俊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德青诉称,2004年8月,被告焦俊奎与原告侯德青的女儿赵倩倩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原告因故长期不在家,同年5月原告丈夫去世,同年6月被告以与原告女儿结婚买房钱不足为由,将原告位于中华路与民强街交叉口二巷的三间小砖瓦房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8年前的原房东吴小雪,并将原告屋内价值1万元的各种家电、家具拉走。2007年,原告从外地回来,因房屋被卖,就住在被告家中共同生活(因2006年11月被告已与原告女儿登记结婚),后被告与原告女儿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不愿再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6月份卖给被告的房屋款2万元及家电、家具款1万元共计3万元。以便原告另租房单独生活,被告同意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侯德青现金叁万元整,另其家具折合人民币壹万元整,共欠叁万元整……,焦俊奎,09.7.15.”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并口头向原告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原告2000元以便租房居住交房租,以后每月归还原告1000元直至还清。但五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

被告焦俊奎辩称,被告是与原告女儿2006年结婚,但并没有卖原告房子,也不知道原告有房产。欠条签名是被告书写,但内容是原告及其女儿事先写好的,原告及其女儿称只有在其欠条上签字才能好好过日子。但被告在事先由原告准备好的欠条上签字后依旧未能挽回婚姻。原告所诉不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焦俊奎给原告侯德青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侯德青现金叁万元整,另其家具折合人民币壹万元整,共欠叁万元整,在我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一并还清(比如卖房),五年之内还清。如到还款之日时,实在没有能力还完,可还贰万元整,在经核实后方可。现双方达成协议,特写此证明,证明此事存在。此事是我个人行为,不干涉其它。焦俊奎09.7.15”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焦俊奎与原告侯德青女儿赵倩倩于2006年11月17日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于2010年10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焦俊奎因欠原告款项共计3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证,被告虽提出欠条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其在内容书写好的欠条上签名应视为其对欠条内容的认可,原告依据该欠条主张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就其在还款期限到期时没有能力还款举证,本院不予审查,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焦俊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德清现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燕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