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630号 原告刘X甲,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李X,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X乙,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刘X甲诉被告刘X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法定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甲诉称,2009年7月22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女儿刘X甲由母亲李X抚养,每月付抚养费900元,至原告18周岁,被告从2011年7月22日至今未支付抚养费,要求:请求判令被告从2011年7月22日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900元(付到18周岁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从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付到18周岁止)。 被告刘X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李X与被告刘X乙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刘X甲,2009年7月22日,李X和刘X乙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孩,孩子已8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900元,付到孩子长到18岁(每月30日之前付清孩子的抚养费)。男方有探视权”。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X乙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标准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刘X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X乙自2014年5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刘X甲抚养费9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之日止(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于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