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481号 原告周X,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豫南监狱干警,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通达路。 被告曹XX,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周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被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1年11月11日双方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26日,生一女儿曹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而且被告为琐事经常打骂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直至女儿18岁为止。 被告曹XX辩称,其同意离婚,孩子同意归原告抚养,其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婚后房屋装修13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11日双方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名曹某某。原、被告结婚时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被告作出保证,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并于2014年10月11日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公积金80000元、存款16000元,由原告保管。原、被告婚后居住在驻马店驿城区通达路天中豪园6号楼3单元2208号,该房系原告父母赠与原告,双方均认可房屋装修支出110000元。 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原告借款27000元,被告借款20000元;共同债权:被告哥哥借原、被告100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曹XX月均工资4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并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女儿曹某某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根据其工资收入支付相应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应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公积金80000元、存款16000元,共计96000元,原告周X分得56000元,被告曹XX分得40000元;房屋装修110000元系婚后双方共同出资,因房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房屋装修后,系房屋附属物,不宜分割,可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装修部分的对价款40000元。原、被告共同债务47000元,原告负责偿还27000元,被告负责偿还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X与被告曹XX离婚。 二、婚生女曹某某随原告周X生活,被告曹XX每月支付曹某某抚养费1200元,从2014年12月起付至曹某某18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存款16000元、公积金80000元,共计96000元,其中的56000元归原告周X所有,40000元归被告所有。房屋装修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装修部分对价款40000元,以上共计80000元,限原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曹XX。 四、共同债务47000元,原告负责偿还27000元,被告负责偿还20000元,共同债权10000元,由原告享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