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330号 原告吴亚和诉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和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亚和诉称,2006年7月16日,被告因做服装生意借原告现金10万元。2007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补了一张借条,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被告王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吴亚和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吴亚和)(月息0.02元)2007年元月1号借款人:王强刘慧”。2008年8月20日,被告王强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此有吴亚和手中欠条,有我王强一人承担与刘梅无关,请吴亚和亮(谅)解一切,由我王强处理,与规(归)还所欠款项。王强2008年8月20号”。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刘慧曾用名刘梅。 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明予以印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利率为月息0.02元即20‰,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亚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0‰元支付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