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831号 原告卢XX,女,汉族,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王X,男,汉族,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卢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2009年9月与被告王X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8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正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1日婚生子王旭中出生。婚前两人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另有新欢,原告于2014年起诉过离婚,2014年4月24日撤诉,撤诉后被告拒不与原告和好。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旭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结婚典礼之前2010年12月26日公婆馈赠房屋一套,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王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6月8日,原、被告在正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日生育一子王旭中。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卢XX曾于2014年4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11月12日,原告卢XX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多时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卢XX和被告王X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原告和被告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婚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爱,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卢XX和被告王X离婚。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