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愈,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刘铎德诉被告马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春梅到庭,被告马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铎德诉称,2009年12月份及2011年10月26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人民币五万元(50000.00)及人民币一万元(10000.00),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马愈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被告马愈向原告刘铎德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铎德现金伍万圆整(50000元)借款人:马愈借期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3月12日”。2011年10月26日被告马愈再次向原告刘铎德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铎德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三天内还清借款人:马愈2011年10月26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愈借原告刘铎德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刘铎德提供的借条为据,被告马愈拒不到庭质证,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原告刘铎德主张被告马愈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2009年12月12日50000元借款,约定2010年3月12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当自2010年3月1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10月26日10000元借款,约定2011年10月29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当自2011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铎德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马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铎德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