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804号 原告徐文奇,男,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文奇与被告王玲、徐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徐静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奇诉称,2013年11月24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日偿还。从约定的还款日期至今,原告对二被告进行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说没钱,拒绝还款。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80000元本金,并支付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银行同期利率为准)。 被告王玲、徐静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王玲、徐静涛向原告徐文奇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文奇现金80000(八万元整)。2013年12月3号还。徐静涛王玲2013.11.24412823198802156094同意房本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徐文奇多次找王玲、徐静涛母子催要,均被二人以没钱为由拒绝。现因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玲、徐静涛二人向原告徐文奇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二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借款应一同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玲、徐静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文奇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玲、徐静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