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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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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诉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宋XX,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XX,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宋XX与被告熊X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872号

原告宋XX,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XX,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宋XX与被告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兵、被告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生有一子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也没能建立起感情,原告工伤赔偿款也由被告隐藏,双方婚后在中州龙湖国际购买房屋一套,支付首付款111521元,双方经常生气,不能共同生活,现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工伤赔偿款428000元及利息;3、依法分割双方购买的位于中州龙湖国际的房屋一套;4、婚生子宋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熊X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现孩子还很小,希望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25日生育一子,名宋某某。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因头部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与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结婚证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近年来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的情况,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重建幸福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宋XX与被告熊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