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道祥陈桂兰刘献红赵子涵与被告孙国昌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995号 原告赵道祥,男,194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 原告陈桂兰,女,193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献红,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995号

原告赵道祥,男,194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

原告陈桂兰,女,193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献红,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

原告赵子涵,男,200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献红,系赵子涵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扬、陈云飞,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昌,男,1967年12月27日,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新园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6712276658。

被告闫红,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国昌妻子。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6712186644。

原告赵道祥、陈桂兰、刘献红、赵子涵与被告孙国昌、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昌、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道祥、陈桂兰、刘献红、赵子涵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赵心文借款28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日前连本付息一次性结清,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赵心文借款60000元,次日又向赵心文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共计3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2013年8月25日,赵心文因交通事故去世。四原告作为赵心文的法定继承人多次向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四原告借款360000元。

被告孙国昌、闫红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道祥系赵心文的父亲、陈桂兰系赵心文的母亲、刘献红系赵心文的妻子、赵子涵系赵心文的儿子。2013年2月23日,被告孙国昌、闫红向赵心文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心文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孙国昌、闫红2013年2月23日”。2013年6月21日,被告孙国昌向赵心文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心文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孙国昌2013年6月21日”。2013年8月25日,赵心文因交通事故去世。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6月21日借条下方“6.22又借贰万元正(20000.00)”系被告孙国昌所写,但借条中并没有被告孙国昌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权人赵心文去世后,四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赵心文的债权,本案中被告孙国昌、闫红向赵心文借款280000元、被告孙国昌向赵心文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赵心文借款20000元的问题,因该借款文字书写在2013年6月21日借条的下方,并没有孙国昌的签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孙国昌所写,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2013年6月21日60000元借条中,虽没有被告闫红的签名,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国昌与闫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孙国昌与闫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的问题,2013年2月23日,被告孙国昌、闫红向赵心文借款280000元的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6月21日,被告孙国昌向赵心文借款6万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其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国昌、闫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道祥、陈桂兰、刘献红、赵子涵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限被告孙国昌、闫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道祥、陈桂兰、刘献红、赵子涵借款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道祥、陈桂兰、刘献红、赵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四原告负担700元,二被告负担6000元。

如二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