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995号 原告赵道祥,男,194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 原告刘献红,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 原告赵子涵,男,200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献红,系赵子涵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扬、陈云飞,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昌,男,1967年12月27日,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新园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6712276658。 被告闫红,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国昌妻子。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6712186644。 原告赵道祥、陈桂兰、刘献红、赵子涵与被告孙国昌、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昌、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道祥、陈桂兰、刘献红、赵子涵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赵心文借款28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日前连本付息一次性结清,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赵心文借款60000元,次日又向赵心文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共计3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2013年8月25日,赵心文因交通事故去世。四原告作为赵心文的法定继承人多次向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四原告借款360000元。 被告孙国昌、闫红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道祥系赵心文的父亲、陈桂兰系赵心文的母亲、刘献红系赵心文的妻子、赵子涵系赵心文的儿子。2013年2月23日,被告孙国昌、闫红向赵心文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心文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2013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孙国昌、闫红2013年2月23日”。2013年6月21日,被告孙国昌向赵心文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心文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孙国昌2013年6月21日”。2013年8月25日,赵心文因交通事故去世。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6月21日借条下方“6.22又借贰万元正(20000.00)”系被告孙国昌所写,但借条中并没有被告孙国昌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权人赵心文去世后,四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赵心文的债权,本案中被告孙国昌、闫红向赵心文借款280000元、被告孙国昌向赵心文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赵心文借款20000元的问题,因该借款文字书写在2013年6月21日借条的下方,并没有孙国昌的签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孙国昌所写,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2013年6月21日60000元借条中,虽没有被告闫红的签名,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国昌与闫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孙国昌与闫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的问题,2013年2月23日,被告孙国昌、闫红向赵心文借款280000元的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6月21日,被告孙国昌向赵心文借款6万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其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国昌、闫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道祥、陈桂兰、刘献红、赵子涵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限被告孙国昌、闫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道祥、陈桂兰、刘献红、赵子涵借款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道祥、陈桂兰、刘献红、赵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四原告负担700元,二被告负担6000元。 如二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