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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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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延华与被告王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邵延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王玉银,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邵延华与被告王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邵延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王玉银,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邵延华与被告王玉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延华诉称,被告王玉银向原告借款16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不还,故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借款16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

被告王玉银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2014年5月19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5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将16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邵延华现金壹万陆千元整(16000.00)。每月20日付利息800元整。”落款处有王玉银签名,原告在该条右上角注明“5月19日办理”。原告后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偿还该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借条中约定利息每月800元整,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玉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延华借款16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玉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