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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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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东生与被告吴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551号 原告陈东生,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邵店乡。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山群,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551号

原告陈东生,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邵店乡。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山群,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莉,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东生被告吴山群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生的委托代理人单云霞、被告吴山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东生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吴山群、张新礼向原告借款44229元,该款由吴山群、张新礼各自承担半,并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吴山群返还借款22114.50元。

被告吴山群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欠其劳务费144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从河南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西高花园C5#楼工程的大清包,被告吴山群与张新礼二人合伙从原告处承包了二次结构工程。2013年11月12日,因被告与张新礼拖欠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44229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东生44229元(大写肆万肆仟贰佰贰拾玖元整),由吴山群、张新礼各自承担一半,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吴山群、张新礼,2013年11月12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原告陈东生于2013年6月14日书写“杂工张组二次班组搭搅拌机杂工110个工,清理1号楼杂工3个工,拆门头7个工,每个工120元”的记录,以证明原告欠其劳务费144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山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吴山群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山群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返还原告借款44229元的一半即22114.5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劳务费应从借款中冲抵的问题,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时间发生于2013年6月14日,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如原告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应在向原告出具借据时言明系借支工程款,但借据上显示的是“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的内容,据此,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与被告所主张的欠其劳务费问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山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东生借款22114.50元。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