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114号 原告韩涛,男,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张春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涛诉被告刘前进、樊小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涛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前进、樊小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涛诉称,被告刘前进和被告樊小谜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60万,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但是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前进、樊小谜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樊小谜、刘前进向原告韩涛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并向原告韩涛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为做生意,现收到韩涛(身份证号:412801196809280613)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整)。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立此为据。借款人:樊小谜(身份证号:412826197601081748),刘前进。2014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据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樊小谜、刘前进向原告韩涛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对该借据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如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逾期返还借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樊小谜、刘前进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樊小谜、刘前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韩涛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樊小谜、刘前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志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