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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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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心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583号 原告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心快,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583号

原告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心快,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古槐镇。

原告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宋心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心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在原告处购买豫QB7350/挂豫QK538及豫QB7550/挂豫QC723自卸半挂车两辆,共向原告借款842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1.2%,每月还款14200元,减本减息。2014年6月27日被告返还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2550元,2014年7月17日返还本金1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返还借款612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2%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宋心快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842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借据分别为42100元、421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减本减息,当日双方签订还款合同两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按合同每月向原告还款7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返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55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返还本金13000元,剩余借款612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还款合同、收款收据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4200元,剩余612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还款合同、收款收据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心快应当返还原告借款61200元,原告请求从2014年7月18日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心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市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61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宋心快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