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667号 原告王光远,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王光远与被告孙莉莉、张李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远,被告孙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远诉称,2013年10月21日,二被告共同借原告现金柒仟元,后经原告催要,张李威下落不明,被告孙莉莉拒不偿还,且态度蛮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柒仟元。 被告孙莉莉辩称,钱不是其借的,其也没有见到半分钱,该借条是原告王光远将其挤在屋里,不让其上班,所以才签上的名字。因其没见过该笔借款,不应由其偿还。 被告张李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张李威、孙莉莉向原告王光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光远现金柒仟圆整(7000.00)。借款人:张李威、孙莉莉。2013.10.2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据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李威、孙莉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认可是其签名,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被告孙莉莉辩称,是原告王光远逼迫其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孙莉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张李威、孙莉莉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王光远借款7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1000元,下余6000元,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李威、孙莉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光远借款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