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丁桂新,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乐山路。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芬芬与被告丁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被告丁桂新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芬芬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经偿还部分借款,还剩余50556.5元未偿还,经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共计53076.50元。 被告丁桂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借款日期不属实,借款是在2012年5月23日,当时借款是20万元,该借款还余4万元没有返还,2013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4万元加利息共10万元,随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该10万元借条中含有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计算属于重复计算,且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利率超过法定利息,不应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芬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利息壹分伍厘 未付利息叁仟元正2013.11.14”后被告分多次还款,并在借条中注明“2013.12.25号还款壹万元整利息未结2014.3.2号还款壹万元整利息未结2014.6.17还款肆万元整2014.9.17还款叁仟元整2014.10.16还款壹仟元整”,经原、被告结算后,该借条借款金额被更改为“今借王芬现金还剩余叁万陆仟元整”,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仍剩余36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丁桂新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月息1.5%支付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10万元借条是另一笔借款的剩余本金与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提交20万元借条,原告认可已全部还清,故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丁桂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芬芬借款36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25日计息、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日计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17日计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计息、以3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6日计息、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3月8日计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丁桂新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