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619号 原告田凤玲,女,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娄梅霞,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卫华,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刘刚,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田凤玲与被告李卫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玲委托代理人娄梅霞、被告李卫华、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凤玲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卫华向原告借款84800元,约定2013年3月25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84800元。 被告李卫华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是通过刘刚介绍向原告借款,刘刚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20日,其给刘刚15000元用于归还原告,2013年4月底,在风光路供电所门口,其给刘刚20000元用于还款,在解放路中段华联超市西邮政储蓄银行从朋友处借款20000元交给刘刚用于还款,2013年6月23日,其在确山县打给刘刚持有的姚希刚建行卡30000元用于还款,以上共计85000元已全部返还原告,其并不欠原告款。 被告刘刚辩称,李卫华说的全部属实,其在收到李卫华给的钱之后全部归还原告,并不欠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李卫华因在确山做工程资金紧张,急需用钱,通过刘刚介绍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款84800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凤玲现金捌万肆仟捌佰元整(84800)2013年3月25日前还款。借款人李卫华2013.1.25担保人:刘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条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卫华向原告借款848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李卫华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刚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担保人刘刚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刘刚的诉讼请求,本院本院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已还款85000元的问题,因二被告只是口头答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凤玲借款848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李卫华负担。 如被告李卫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