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436号
原告罗明现,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付店镇。
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红,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华,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付店镇。系罗明伟妻子。
被告罗锦安,男,193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罗明伟父亲。
被告罗某甲,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罗明伟之子。
被告罗某乙,女,2000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罗明伟之女。
原告罗明现与被告张建华、罗锦安、罗某甲、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现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勇、被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锦安、罗某甲、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明现诉称,2012年11月11日,罗明伟找到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罗明伟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建华辩称,罗明伟借款后去世,家中尚欠巨额外债,无钱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罗明伟向原告罗明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罗明伟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另查,罗明伟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张建华、父亲罗锦安,及其子罗某甲、其女罗某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罗明伟向原告借款后因病去世,对于其生前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限额内进行清偿。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建华、罗锦安、罗某甲、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罗明伟遗产价值限额内偿还原告罗明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建华、罗锦安、罗某甲、罗某乙在继承罗明伟遗产限额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枫
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