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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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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建德与被告孔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595号 原告李建德,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金淮阳光花园。 被告孔小红,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李屯镇闫坡村委闫坡东。 原告李建德与被告孔小红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595号

原告建德,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金淮阳光花园。

被告小红,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李屯镇闫坡村委闫坡东。

原告建德被告小红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德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孔小红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德诉称,2007年6月1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于2013年6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份。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返还借款289314.8元及利息。

被告孔小红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被告孔小红因收购粮食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建德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孔小红2007.6.1号”。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2007年6月1日借原告现金150000元,按月息一分计息,截至到2013年6月1日,被告应返还原告本息共计289314.8元,被告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此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借款合同等有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双方经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289314.8元及利息,其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孔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德借款28931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