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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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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静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保运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河南省静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关庄。企业机构代码56645402-8。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英,该公司职工。 被告徐保运,男,1972年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河南省静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关庄。企业机构代码56645402-8。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英,该公司职工。

被告徐保运,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常庄乡徐楼五组。公民身份号码412823197202071615。

被告徐强,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常庄乡徐楼五组04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3197612261691。

原告河南省静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浩公司)与被告徐保运、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保运、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静浩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保运向原告借款9万元,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月利率为20‰,并由徐强做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

被告徐保运、徐强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徐保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徐强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当日被告徐保运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合同、收据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保运应当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0‰返还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强为被告徐保运借款作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保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静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徐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瑞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