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828号 原告李永贵,男,193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桀、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翰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中段东侧(置地二期1号楼)。 法定代表人夏玉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永贵、张秀英与被告河南翰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贵、张秀英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河南河南翰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贵、张秀英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8月25日、9月1日、11月29日、11月30日向原告李永贵借款共计7万元,于2014年9月5日、9月17日向原告张秀英借款共计9万元,以上共计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万元及借款到期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河南翰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由于现在公司资金运作紧张,愿意于2015年底还款6万元,2016年6月底还款10万元,利息不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贵、张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8月25日、9月1日、11月29日、11月30日分别向原告李永贵借款共计7万元,于2014年9月5日、9月17日分别向原告张秀英借款共计9万元,以上共计16万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承诺函七份,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借款后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协议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承诺函,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15‰返还利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翰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永贵、张秀英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河南翰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