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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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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玉峰诉被告任新远李娟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194号 原告李玉峰,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任新远,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李娟,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李玉峰与被告任新远、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194号

原告李玉峰,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任新远,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李娟,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李玉峰与被告任新远、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新远、李娟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峰诉称,2012年10月20日,二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由被告任新远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任新远未答辩。

被告李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任新远向原告李玉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玉峰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任新远2012年10月20号”。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偿还借款,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任新远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玉峰与被告任新远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均未答辩,且原告也并未提供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应当视为被告任新远的个人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新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玉峰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任新远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