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823号 原告牛玖玲,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玖玲诉被告万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新民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万建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玖玲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欠原告70000元借款未还,其写欠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写欠条后在2012年4月底还原告40000元,但没有还利息,后多次催要,拒不还款付息。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当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本金30000元月息2分计算)。 被告万建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万建国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牛玖玲现金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牛玖玲柒万圆整﹤70000﹥月息2分,12月底给完。如不给,12月份每月加壹万圆整。2011.10.31万建国”。借款后,被告万建国于2012年4月底还款400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被告已还款4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原告陈述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万建国归还欠款3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即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万建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牛玖玲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