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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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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峰诉被告杨强黄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542号 原告文峰,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杨强,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黄晓勇,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文峰与被告杨强、黄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542号

原告文峰,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杨强,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晓勇,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文峰与被告杨强、黄晓勇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峰,被告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峰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和2012年5月10日分两次将40万元借予被告,并约定月息2分,担保人是黄晓勇,并出具借条,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有9.4万元利息仍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本金和利息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40万元借款;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到该款还完为止。

被告杨强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其没有计算。

被告黄晓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杨强向原告文峰借款20万元,由黄晓勇担保,并出具借条份,载明:“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利率2分,杨强2012.5.7,担保人黄晓勇2012.5.7”。2012年5月10日,被告杨强再次向原告文峰借款,由黄晓勇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贰分,杨强2012.5.10,担保人黄晓勇2012.5.10”。2012年5月7日原告文峰实际借出17.6万元,2012年5月10日实际借出18.8万元,原告两次提前扣除利息2.4万元和1.2万元。后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9.8万元。余下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未还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显示的借款数额分别为20万元,但两次借款的实际发生额为17.6万元和18.8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以实际支付数额确认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杨强两次借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7.6万元和18.8万元。原告文峰要求被告杨强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晓勇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强已支付的利息9.8万元,应从其履行还款的总数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文峰借款36.4万元及利息(其中17.6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5月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8.8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杨强已支付的9.8万元利息应从其履行返还的总款中予以扣除,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黄晓勇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被告杨强、黄晓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