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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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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道军王淑琴与被告刘江莲杨东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960号 原告徐道军,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王淑琴,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肖建华,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960号

原告徐道军,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王淑琴,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肖建华,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江莲,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东岭,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道军、王淑琴与被告刘江莲、杨东岭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军、王淑琴委托代理人肖建华、管继福,被告刘江莲、杨东岭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道军、王淑琴诉称,被告刘江莲向原告王淑琴借款52万元,约定使用时间为四天,利息为四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

被告刘江莲、杨东岭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与被告所从业的驻马店市飞龙商贸有限公司发生的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曾多次经被告刘江莲等财务人员在驻马店市飞龙商贸有限公司存款。2014年11月27日驻马店市飞龙商贸有限公司以手机133XXXX1139的号码群发信息“亲爱的飞龙家人们大家好:2014年11月27日至30日,这四天是公司的搬迁日,为了庆祝这乔迁与银行合作的双惊喜,公司决定在这四天中,活期存款为四分,从今天开始,30号结束,详情请咨询电话0396-3501139。”等内容。原告王淑琴收到信息后与原告徐道军于2014年11月27日,将520000元通过被告刘江莲的银行卡转入周天军账号中,因驻马店市飞龙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立案侦查,周天军等人被公安机关收押。驻马店市飞龙商贸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返还款项。原告徐道军、王淑琴找到被告刘江莲让其写个证明条,内容为:“2014年11月27日中午本人建行收到王淑琴伍拾贰万元整,并通过建行网银打给周天军建行卡上。”落款处有刘江莲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刘江莲追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江莲系驻马店市飞龙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周天军系驻马店市飞龙商贸有限公司财务总监。驻马店市飞龙商贸有限公司吸收的活期存款由经办人收取后汇总转入周天军帐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条、银行账户存取款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徐道军、王淑琴是借款的出借人,其将款项打给被告刘江莲,刘江莲又通过其银行卡转入驻马店市飞龙商贸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周天军帐户上,被告刘江莲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其收取原告款项并转入驻马店市飞龙商贸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帐户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故本案中的借款人应当为驻马店市飞龙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持证明条主张与被告系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故原告徐道军、王淑琴要求被告刘江莲、杨东岭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道军、王淑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