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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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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259号 原告崔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郭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崔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到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259号

原告崔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郭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崔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郭XX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7月27日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是二次婚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再继续生活。故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郭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27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据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好。虽然生活中存在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双方增加沟通与互信、互谅互让,创造完美的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崔XX与被告郭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