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崔中林,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唐秋玲,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崔中林与被告唐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唐秋玲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中林诉称,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当庭明确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唐秋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崔中林伍万元整(50000),利息一天一百元整。”落款处有唐秋玲签名。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偿还该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借条中约定利息一天百元整,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秋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中林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秋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人民陪审员 侯艳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于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