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伟诉被告党凯党涵胡宁贾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629号 原告张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王重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凯,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党涵,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629号

原告张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王重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凯,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党涵,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胡宁,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贾佳,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张伟诉被告党凯、党涵、胡宁、贾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重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诉称,2012年8月30日,党凯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2个月还款,月息24‰。当天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个担保人是党凯开车带着原告去找的,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当时还提供的有四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签合同时直接扣掉两个月利息8640元后将钱交给被告党凯,后再未还本付息。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

四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党凯向原告张伟借款18万元,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2012年8月30日借款人:党凯出借人:张伟借款金额:壹拾捌万元整用途:流动资金期限:2个月月利率:24‰起息日:2012年8月30日到期日:2012年10月30日”。借款人签章处有党凯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党涵、胡宁、贾佳三人签名捺印。四被告向原告张伟出具各自单位盖章的收入证明共四份,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张伟乙方(借款人):党凯丙方(担保人):党涵、胡宁、贾佳。一、借款金额及用途: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二、借款期限及利率: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原件无“起至”二字)2012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到期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还本付息。三、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五、党涵、胡宁、贾佳自愿为党凯担保,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由丙方负责偿还。”该合同落款处分别有原告张伟及四被告签名捺印。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掉两个月利息8640元,实际支付被告党凯借款本金171360元。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张伟曾多次向被告党凯追要,均被党凯以种种理由推脱,党涵等三被告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收据、担保借款合同、单位收入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党凯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党涵、胡宁、贾佳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单位收入证明为证,四被告不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党凯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合同时原告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8640元,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171360元,被告党凯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为171360元。原、被告约定利率为24‰,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被告党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借款协议上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三担保人依法应当在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约定还款日2012年10月30日之后六个月之内未提起诉讼,双方又未签订新的担保合同,故其担保期限已超期,故原告请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党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17136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党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人民审判员  周培芝

人民审判员  侯艳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燕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