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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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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成平与被告靖建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被告靖建成,男。 委托代理人王跃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成

被告建成,男。

委托代理人王跃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成平与被告靖建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平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被告靖建成的委托代理人王跃雨、被告南阳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平诉称,2014年8月初,原告经翟金波介绍一同为张保合干活,工作内容是拆除张保合承包的七里园乡闫庄宛北冷库旧车间拆除业务,工资每天150元。8月19日下午约3时许,原告和谢国山正在房上扒石棉瓦时,被告靖建成所驾豫RN1696号农用三轮车将墙柱撞到,致房上干活的原告掉下摔伤,原告被同事拨打120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膑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撕脱伤,、右漆关节内侧支持带,髌韧带断裂,经治疗后留下残疾,被定为九级伤残。经了解,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805072013411308000661,限额12.2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原告受到伤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59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靖建成辩称,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人寿财险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判决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保险分项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经翟金波介绍为张保合干活,工作内容是拆除张保合承包的七里园乡闫庄宛北冷库旧车间拆除业务,工资每天150元。2013年8月19日下午3时许,原告和谢国山在宛北冷库旧车间房顶拆石棉瓦时,被告靖建成所驾豫RN1696号农用三轮车将宛北冷库旧车间的墙柱撞到,导致在房顶干活的原告掉下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膑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撕脱伤、右漆关节内侧支持带、髌韧带断裂等,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883.17元,后经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靖建成驾驶的豫RN1696号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保险金为2000元)。

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鉴定费用,依法应按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保险单、接处警单、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靖建成驾驶豫RN1696号农用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了导致原告王成平受伤的事故,故被告靖建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豫RN1696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王成平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8883.17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本院对其误工期间工资收入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计算,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8月19日-2014年1月18日共计153天),即24457元/年÷365天×153天=10251.8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结合其病情住院期间确需必要的护理,本院酌定护理员人员以一人为宜。由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9天×1人=1511.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9天,此项费用计算为30元×19天=570元。(5)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9天,此项费用计算为30元×19天=5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成平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界首市芦村镇刘寨行政村王庄76号,农村户口,因此原告王成平的伤残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2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20%(一处九级伤残),即8475.32元/年×20年×20%=33901.28元。(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其未提交该费用是必须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为61688.01元。该损失数额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成平保险金共计61688.01元。

二、驳回原告王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90,原告王成平承担350元,被告靖建成承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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