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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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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延丽与被告南阳市金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马雪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036号 原告田延丽,女。 被告南阳市金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任该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雪海,女。 原告田延丽与被告南阳市金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阳光酒店)、马雪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036号

原告田延丽,女。

被告南阳市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任该该司经理。

被告马雪海,女。

原告田延丽与被告南阳市金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阳光酒店)、马雪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田延丽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延丽诉称,原告在南阳市卧龙区冯楼村租房购置一台大型洗衣机,自2011年以来,为被告金阳光酒店洗涤床上用品,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金阳光酒店共欠原告洗涤费15778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马雪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另有2014年10月至12月20日所欠的洗涤费2714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洗涤款157780元,并自欠款之日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田延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原告田延丽提供二被告住所地经本院核实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至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延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55元,退还原告田延丽。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