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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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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白某某于2014年2月1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3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胡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新伟、被告周某某均到庭

被告某某,男。

告白某某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白某某于2014年2月1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3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胡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新伟、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务工期间相识,此后共同生活,2008年4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9月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周广晨。婚后因双方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吵闹,被告也常因小事对原告辱骂殴打,致使原告遍体鳞伤。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了摆脱这不幸的婚姻,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以后努力挣钱,保证今年一定把房子盖起,对孩子媳妇一定好,以后好好照顾他们母子,还有老太太,保证以后一定不会再发生生气、殴打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务工期间相识,此后共同生活,2008年4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9月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周广晨。婚后双方为琐事吵闹,被告曾对原告辱骂殴打,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婚后有共同财产处于高新区刘振河村一处自建房四间一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在务工期间相识,此后共同生活,2008年4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良好,原告白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常因小事对原告辱骂殴打,致使原告遍体鳞伤。因原告白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周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并立下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为任何事动手打原告,如果再犯,务必自愿离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心态和谐生活,不能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活小节相互指责打骂,双方对家庭事务应通过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进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