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肖尧,男。 法定代理人肖森,男,系原告肖尧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尚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瑜,女。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肖尧与被告刘朱瑜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肖尧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肖尧的委托代理人杨尚进、被告朱瑜的委托代理人金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尧诉称,被告是原告的母亲,2009年被告和原告父亲离婚后,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自离婚后至今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被告有抚养原告的义务,现原告和父亲生活在一起,被告依法应当每月支付抚养费用于原告的生活、教育和医疗所需。综上所述,为保证原告的生活质量,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从2009年11月20日离婚时计算至原告满18周岁,用双方离婚时分割的共有财产一次性折抵。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瑜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数额过高。2、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时间应该自从本次起诉时开始计算,离婚时,被告与原告父亲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原告由原告父亲自愿的抚养,没有约定抚养费。3、被告不同意以财产折抵,支付抚养费应按月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母子关系。2002年3月16日原告父亲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于2008年2月9日出生,取名肖尧。2009年11月20日,原告父亲肖森与被告朱瑜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父亲肖森与被告朱瑜在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的婚生子肖尧由男方抚养,女方随时可以探视。如今后女方比男方条件好,有能力抚养儿子,男方自愿将监护权转交女方。2、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南阳市车管所对面碧玉山庄小区2号楼4单元5楼西户三室两厅单元房一套,以及所有家用电器,除电动车外都归男方所有,男方应支付五万元人民币作为经济补偿。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当时支付,男方在房产证办理完三个月内以房产证作抵押贷款支付女方。3、双方的共同债务由购房时所欠亲属的23000元由男方偿还。4、双方为儿子所购买的泰康保险一份,受益人为女方,离婚后由男方继续缴纳,待保险金额缴完后还给女方,由女方保管。”原告父亲肖森与被告朱瑜离婚后,原告即随原告父亲生活,被告朱瑜未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虽然原告肖尧的父母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商定原告肖尧由父亲肖森抚养,但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母亲提出合理的抚养费要求。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原告在必要时可以向不直接抚养自己的母亲主张抚养费,同时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有抚养和教育原告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标准,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关父母双方的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因此,抚养费的标准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参考当前城镇居民的收入和消费性支出等因素确定为每月300元为宜,因原告父母离婚时并未就原告的抚养费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应起诉时开始计算,故被告应自2013年7月2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肖尧抚养300元至肖尧年满18周岁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从2009年11月20日离婚时计算至原告满18周岁,用双方离婚时分割的共有财产一次性折抵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的抚育费,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与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表示愿意按月支付抚养费,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瑜自2013年7月2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肖尧抚养费300元至肖尧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肖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