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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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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提与被告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邵提,男。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明洋,男。代理权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邵提,男。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明洋,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邵提被告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邵提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劼、被告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提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以138800元从被告处购回一辆1.6L五挡手动舒适型全新速腾轿车一辆。按照被告及厂方网上公布的参数及被告随车附带的全新速腾参数装备表公布的内饰标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方向盘、中央扶手、坐椅、四个门的内饰均应该为真皮,同时,驾驶员座椅还应当有腰部支撑。原告购车后不久,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上述的内饰配置很快就出现了脱皮、脱落、裂口、发霉、退色、变质等现象,并非承诺的真皮,而是仿皮。后自行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认可不是真皮,并愿意自行承担维修和改装费用。事后,虽经两次维修、改装,但仍无法实现被告承诺的真皮部件和腰部支撑部件。经初步估算,被告因销售欺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6000元,为赔偿一事,经双方协商无果。为维修和协商赔偿一事,原告共支付交通、食宿等费用2000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损失的三倍为48000元。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交通、食宿等费用也应依法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销售欺诈给原告造成损失按三倍的赔偿金48000元及交通费等损失2000元。

被告众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在我公司订购的速腾1.6L手动舒适型轿车一辆,座椅应为真皮座椅及腰部支撑功能,因生产厂家原因,实际到货后座椅配置为织物面料,我公司在车辆交付时已告知原告该情况,并与原告协商以下三种方案,一是等候有真皮座椅的新车,二是补偿差价,三是更换真皮座椅。原告同意我公司更换真皮座椅,并按原订购价提车。后我公司为原告更换真皮座椅,事后原告发现更换后的真皮座椅有质量问题,我公司再次给原告更换了一套真皮座椅,因此被告不存在销售欺诈行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邵提以138800元从被告众业公司处订购大众牌1.6L五档手动舒适型全新速腾轿车一辆。按照被告及厂方公布的参数及被告随车附带的全新速腾参数装备表公布的内饰标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车辆内饰配置应为碳纤维风格仪表板装饰条、后排中扶手带杯托和通过式载物功能、后排座椅靠背4:6分体可翻转、驾驶席座椅腰部支撑、Vienna真皮座椅、真皮换档球头、真皮手刹车握杆。2012年6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提车时,被告众业公司告知原告邵提因生产厂家原因,实际到货的车辆座椅配置为织物面料,无驾驶席座椅腰部支撑和Vienna真皮座椅,并与原告协商以下三种方案,一是等候有真皮座椅的新车,二是补偿差价,三是更换真皮座椅。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邵提同意被告众业公司更换真皮座椅,并按原订购价提车。被告众业公司即为原告购买的车辆更换真皮座椅。后原告邵提发现更换后的真皮座椅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众业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再次为原告更换了一套真皮座椅。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再次发现,更换后的内饰配置出现脱皮、脱落、裂口等现象,因与被告处协商未果后,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邵提认为更换车辆整套的带腰部支撑的真皮座椅、内饰、门板的价格为16000元,被告众业公司对原告邵提主张价格为16000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速腾参数装备表、证人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照片、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已记录在卷,本案予以确认。

本案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在本案中,原告邵提与被告众业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购买被告经销的大众牌1.6L五档手动舒适型全新速腾轿车一辆(车型代码为FV7166FAMGG)。约定车辆价格为138800元。2012年6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提车时被告知其订购的车辆座椅配置为织物面料,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原车价提车,由被告为原告购买的车辆更换真皮座椅。后因更换的座椅存在质量问题,又与被告协商后,由被告众业公司再次免费更换真皮座椅一套。现原告以被告再次更换的座椅并非为真皮、且驾驶席座椅无腰部支撑,并存在消费欺诈为由要求被告三倍赔偿其损失48000元。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交易过程可以得知,原告在提车时已经明知被告交付的车辆座椅等内饰部分不符合其订购车辆的标准,在被告明确告知后,原告亦同意被告为其更换为真皮座椅后按原价款提车,且被告更换后,原告因更换后的座椅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再次更换,被告同意后也再次予以更换。该交易行为可以说明被告在销售车辆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现原告以被告为其再次更换的座椅存在质量问题主张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及照片均可证实被告交付车辆时座椅为织物面料、且驾驶席无腰部支撑,虽被告已两次为原告更换座椅,现更换的座椅及部分内饰仍存在开裂等现象,且驾驶席座椅仍未加装腰部支撑功能。因此被告的更换行为并未达到全面履行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标准,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更换该套内饰及座椅价格为16000元,且被告对原告主张更换该套内饰及座椅的价格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倍赔偿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销售车辆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消费者权益法关于3倍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双方车辆纠纷产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邵提为南阳市方城县人,往来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但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往来南阳市至方城县以外的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以5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提赔偿金16500元。

二、驳回原告邵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邵提承担800元,被告南阳众业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志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