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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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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中南光电超精油石厂与被告李俊芳、王会敏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39号 原告镇平县中南光电超精油石厂。 法定代表人梁兴顺,任该厂厂长。 被告李俊芳,男。 被告王会敏,女。 原告镇平县中南光电超精油石厂(以下简称中南厂)与被告李俊芳、王会敏买卖纠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39号

原告镇平县中南光电超精油石厂。

法定代表人梁兴顺,任该厂厂长。

被告李俊芳,男。

被告王会敏,女。

原告镇平县中南光电超精油石厂(以下简称中南厂)与被告李俊芳、王会敏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中南厂于2014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厂的法定代表人梁兴顺、被告李俊芳、被告王会敏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厂诉称,1995年李俊芳打欠条,欠货款2087.50元,2003年9月22日李俊芳又打欠条欠货款21783.50元,两欠条合计23871元。李俊芳先后三次支付所欠货款5500元。至今仍欠货款18371元。我多次催要一直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71元及利息。

被告李俊芳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起诉的款项中2087.5元是替李银行打的条,这个事原告是清楚的,原告也去要过。剩余部分是我自己办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该债务转让给梁为民,当时和梁为民及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也找梁为民要过帐,梁为民也还过,说明这个口头协议是存在的,但是也没还完。我认为他应该找梁为民要其它的帐,我是不欠他货款。

被告王会敏辩称,本案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南厂向被告李俊芳供应碳化硅金刚砂等货物,1995年8月20日,被告李俊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中南轴承超精油石厂240号碳化硅金刚砂100公斤,单价8元,合计800元,已付300元,欠500元整。老庄石砂厂李俊芳,95年8月20日。”1995年11月19日,被告李俊芳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碳化硅240号6袋280号1袋金刚砂。老庄镇石料厂李俊芳,95.11.19。240号单价9元,280号单价9.5元。”200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镇平县中南超精油石厂金刚砂款合计21783.5元,南阳市卧龙区光电仪器厂,2002年2月23日。李俊芳2003.9.28补签。”后被告李俊芳偿还原告5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欠条、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中南厂与被告李俊芳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向被告提供金刚砂等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且被告李俊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李俊芳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中2087.5元是替李银行打的条,原告知道且去追要过。剩余部分货款是其办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该债务已经转让给梁为民,且原告也认可。”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在本案中,被告李俊芳的辩称理由,原告并未认可,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成立,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李俊芳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货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共计拖欠货款为23871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货款5500元,剩余18371元被告李俊芳未偿还,故被告李俊芳应支付原告中南厂货款1837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主张利息的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应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会敏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乙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二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原告主张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会敏应当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俊芳、王会敏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平县中南光电超精油石厂货款1837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人民陪审员  马顺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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