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01号 被告王丰山,男。 原告马立建与被告王丰山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立建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丰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立建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由王丰山组织到中山驾校学习驾驶理论及考B2驾驶证,随后却一直未予以安排原告学习及考试.被告还承诺不用考试也能办理驾驶证,先后从原告处收取7000元,现已过去2年多,原告学习考驾驶证的目的根本无法达到,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丰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马立建由被告王丰山组织到中山驾校学习驾驶理论及考B2驾驶证,并向被告王丰山缴纳4300元费用,被告王丰山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马立建人民币肆仟叁佰元、王丰山,2011年12月29。”但被告王丰山收取原告费用后并未安排原告学习及考试,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马立建与被告王丰山于2011年12月口头协商由被告王丰山安排原告学习及参加机动车B2驾驶证考试,后原告马立建向被告王丰山支付4300元学习及考试费用,被告王丰山并未安排原告学习及考试,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4300元,因被告违约,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另外支付给被告2700元考试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向本院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了该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丰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立建43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丰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