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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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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金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玉金(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金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金生,任公司经理 被告曹玉金(反诉原告),女。 原告南阳市金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曹玉金(反诉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金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金生,任公司经理

被告曹玉金(反诉原告),女。

原告南阳市金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曹玉金(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阳市金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金钟公司(反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10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钟公司(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玉金(反诉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钟公司(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派工人进入工地按装修合同进行施工,现已施工完毕,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仍下欠工程款15000元,经追要被告推诿不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曹玉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案一审时,被告辩称,金钟公司起诉的事实不真实、不具体。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0000元,原告的装修工程并没有全部完毕,鞋柜没有安装,事实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金钟公司与被告曹玉金签订装修工程简易合同书,由原告金钟公司为被告曹玉金所有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合同内容为:“装修房屋地址为南阳独山东侧七里园乡杏花村,装修内容为1、包全门套4套(2实木复合、2钛美合金),2、进户套一套,3垭口带造型二套,4、厨房吊顶10平方米(塑钢型天花扣板),5、三室吊顶(两卧室华石膏角线),6、客厅造型吊顶25平方米,7、餐厅造型吊顶17平方米,8、内墙乳胶漆建筑面积3.5倍,9、备注:窗套两套、玄关酒柜、两套壁纸、两卧液体壁纸、含电工改造。装修不含五金、电工电料、灯饰、洁具、家具、电器等。装修按合同统计,变更或者增加内容,需另加工程款。装修合同金额为2965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首付60%(15000元),工程进度半中付30%(10000元),工程竣工时末付10%。”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曹玉金向原告金钟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原告即组织人员为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4月20日,被告曹玉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元,装修期间,被告曹玉金向原告金钟公司供应编织袋若干,价值1680元,以折抵装修工程款。在装修过程中,原告为装修房屋购买防盗门一个,价值700元,以上被告曹玉金共支付原告金钟公司装修工程款14680元,装修工程款共计应为30350元,下欠工程款15670元,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金钟公司就合同约定的鞋柜未全部安装,原告金钟公司认为,未全部安装的鞋柜价值为500元。现原告金钟公司要求被告曹玉金支付工程款15000元,被告以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为由不予支付,原告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装修工程简易合同书、收款收据、进货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后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后签订的装修工程简易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原告金钟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对被告曹玉金的房屋进行装修,该事实由原告金钟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证人也出庭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曹玉金辩称原告金钟公司实际未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曹玉金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金钟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9650元,因在装修过程中,原告金钟公司代被告购买防盗门,一个价值700元,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增加内容,需另加工程款,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装修合同总价款为30350元,被告曹玉金已经支付1468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567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该鞋柜价值500元,且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就合同中约定的鞋柜未全面安装完毕,故合同中就鞋柜的装修价款应予以扣除,故本案合同涉及的工程款下余15170元被告未支付,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下余工程款为15000元,超出部分应视为原告金钟公司对其权利的放弃,故被告曹玉金应支付原告金钟公司工程款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玉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金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曹玉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志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