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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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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房志霖与被告党万扬(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0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房志霖,男。 委托代理人房华伟,男,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党万扬,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谦,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0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房志霖,男。

委托代理人房华伟,男,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党万扬,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谦,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房志霖与被告党万扬(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案,原告房志霖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出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党万扬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原告房志霖的委托代理人房华伟、被告党万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房志霖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党万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建设西路自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断裂骨折。后经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党万扬辩称,原告主张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因被告生活苦难,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承担55%的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党万扬诉称,被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并且住院治疗四天,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689.19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房志霖辩称,被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应当依法按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党万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阳市建设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建设西路自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房志霖相撞,致使原告被告均受伤住院治疗,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C0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房志霖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党万扬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房志霖于2015年1月26日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断裂骨折。后经治疗于2015年2月4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728.51元。被告党万扬于2015年1月26日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后经治疗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61.69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房志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党万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原被告双方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房志霖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9728.5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房志霖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必要的护理,故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780.05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780.05元)。3.误工费700元。原告房志霖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其在南阳市合意营销策划公司公司,月平均工资5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按每天70元计算其误工费,共计700元。4.伙食补助费3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房志霖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共计300元。5.营养费200元。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200元。6、关于原告房志霖主张的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交通费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房志霖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房志霖未向本院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8、关于原告房志霖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情形,故对原告房志霖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708.56元。

被告(反诉原告)党万扬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561.69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房志霖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党万扬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被告党万扬的误工期限为4天,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按每天70元计算其误工费,共计280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被告党万扬住院4天,伙食补助费共计120元。5.营养费80元。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80元。6、关于被告党万扬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党万扬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41.69元

根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95号事故认定书,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房志霖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党万扬承担此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党万扬应当赔偿原告房志霖7025.14元。原告房志霖应赔偿被告党万扬41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党万扬向原告(反诉被告)房志霖支付赔偿金7025.1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房志霖向被告(反诉原告)党万扬支付赔偿金416.6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房志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党万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228元,原告房志霖负担1078元,被告党万扬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志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