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25号 原告谢东丽。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东丽与被告徐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徐明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异议人身份证名字为徐自明而非徐明,起诉书也没有身份信息,不知道此徐明系何人。二、原告所诉徐明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路西段,既非异议人徐自明户籍所在地,也非经常居住地。异议人徐自明的户籍所在地在南阳市宛城区光武中路122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由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卧龙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被告徐明户籍所在地在南阳市宛城区光武中路122号,在宛城区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徐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