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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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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边建锋与被告张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77号 原告边建锋。 委托代理人郑硕,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成。 原告边建锋与被告张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建锋的委托代理人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77号

原告边建锋。

委托代理人郑硕,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成

原告边建锋与被告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建锋的委托代理人郑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建锋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12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无奈之下,只好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2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华成缺席当庭未答辩,庭前答辩称已支付原告9000元,现还下欠3500元,但因原告提供的辅助装置有质量问题,所以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华成向原告购买残疾人所用的辅助装置,原告安装后,被告未支付款项,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边建锋现金壹万贰仟伍佰元。(12500元)张华成,2011、4月30日。”欠条出具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引起纠纷。庭审前被告答辩称已归还9000元,现还下欠3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辅助装置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付款。对被告该辩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辅助装置,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安装辅助装置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付息理由正当。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予以计付。庭审前被告答辩称已归还欠款9000元并且因原告提供的辅助装置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付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该辩称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华成向原告边建锋支付欠款12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3元,由被告张华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杰

审判员 刘 华

陪审员 邓士旭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