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209-1号 原告门庆国。 被告杨纪洲。 原告门庆国与被告杨纪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杨纪洲的详细住所地。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即要有明确的住所地,本案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的详细住所地,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门庆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回原告门庆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