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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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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付志与被告赵大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457号 原告周付志,男。 委托代理人周先刚,男。 被告赵大林,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满占庆,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师事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457号

原告周付志,男。

委托代理人周先刚,男。

被告大林,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满占庆,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付志与被告赵大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玉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付志的委托代理人周先刚,被告赵大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21时55分许,赵大林驾驶豫R9652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南阳市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312国道与健康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将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周付志撞倒,造成周付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机关责任认定,被告赵大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死10694.72元。2、误工费1716元;3、护理费5280元;4、营养费9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19870.72元,扣除被告己付190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7970.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大林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不应承担责任,且我己垫付1913元也应有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可承担责任,请求的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21时55分许,赵大林驾驶豫R9652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南阳市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312国道与健康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将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周付志撞倒,造成周付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B2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大林贺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付志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要次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付志被送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眉弓、上唇部挫裂伤;2、脑梗塞;3、右侧锁骨骨折;4、右侧助骨骨折;5、右肺炎症;6、高血压3级高危组。3、头皮下血肿。4、肝损伤。5、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0694.72元。2012年6月7日,周付志出医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周付志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泽明荣,儿子周先刚护理。周先刚在护理周付志住院治疗前,系镇平明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约2768元。

原告周付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大林己垫支给原告医疗费1913元。

2011年7月31日,赵大林为豫R9652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大林驾驶豫R9652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南阳市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312国道与健康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将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周付志撞倒,造成周付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赵大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付志承担事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赵大林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问题: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694.7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原告住医院治疗33天,每天按60元计算2人护理,护理费为3960元。系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33天,计款99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3天,计款660元。5、交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计算33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6634.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9652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内,扣除被告赵大林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13元外,可赔偿给原告14721.72元。原告所请求的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赵大林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一并支付给被告赵大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周付志赔偿金14721.72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赵大林(垫付医疗费)1913元。

三、驳回原告周付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125元,被告赵大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西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