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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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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安武、张振霞、黄方、罗弸中与被告李全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242号 原告罗安武,男。系受害人罗公父亲。 原告张振霞,女,系罗安武之妻。系受害人罗公母亲。 原告黄方,女。系受害人罗公妻子。 原告罗弸中,男。系受害人罗公儿子。 法定代理人黄方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242号

原告罗安武,男。系受害人罗公父亲。

原告张振霞,女,系罗安武之妻。系受害人罗公母亲。

原告黄方,女。系受害人罗公妻子。

原告罗弸中,男。系受害人罗公儿子。

法定代理人黄方,女,系罗弸中母亲。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席云峰,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全忠,男。

委托代理人姚峰,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峰,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安武、张振霞、黄方、罗弸中与被告李全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云峰、被告李全忠的委托代理人姚峰、张雪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安武、张振霞、罗弸中诉称,2011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李全忠驾驶豫R53229号北京现代轿车,行至南阳市工业路新华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场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李亚平驾驶的自行车、罗公驾驶的自行车、郭品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罗公受伤后经抢救,于2011年12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李全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平、罗公、郭品莲、郑雨轩无责任。被告李全忠驾驶的豫R53229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全忠承担。

被告李全忠辨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已为罗公支付26726.80元医疗费,罗公死亡是医院医疗事故,与本案无关,我不应承担罗公死亡后果的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辨称,本次事故我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罗公死亡与本次事故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李全忠驾驶临时车牌为豫R53229号的北京现代小型汽车(车架号为LBEJMBKB2BX265092,发动机号为BB204669),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华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场门前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李亚平驾驶的自行车、罗公驾驶的自行车、郭品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李亚平、罗公、郭品莲、郑雨轩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罗公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罗公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右侧膝部皮肤擦挫伤。3、左足跟部皮肤裂伤。4、头外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罗公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2月10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支出医疗费26726元。

2011年10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FA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全忠驾驶小型汽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转弯的过程中,时速超过每小时30公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认定李全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平、罗公、郭品莲、郑雨轩无责任。

事故车辆豫R53229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BEJMBKB2BX265092,发动机号为BB204669)以被保险人李全忠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2日24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黄方与受害人罗公于1992年12月25日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罗弸中。

另查明,罗公于2011年12月00时30分,因肺栓塞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李全忠已支付医疗费用26726.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1)第FA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全忠驾驶豫R53229号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BEJMBKB2BX265092,发动机号为BB204669)与罗公驾驶的自行车、李亚平驾驶的自行车、郭品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李亚平、罗公、郭品莲、郑雨轩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李全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平、罗公、郭品莲、郑雨轩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罗公受伤后,为治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726.80元。2、护理费。罗公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罗公住院治疗56天,护理费以每天50元为宜,因此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用应为50元×56天=2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该标准不超过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最高每天50元的标准,按56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天×30元=1680元。5、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宜,按56天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为56天×20元=11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本人住院、出院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等项目而发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400元为宜。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726.8元。该款项扣除被告李全忠已经支付的26726.80元,剩余6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限额内中予以支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