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聚红,男。 委托代理人刘云林,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罗云阳,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林,男,南阳市冷饮食品厂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诉讼代表人张成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显因与被告郑聚红、南阳市冷饮食品厂、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显的委托代理人杜静来、被告郑聚红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郑聚红驾驶豫R1986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南阳市北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与中州西路交叉口北侧时,将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由张显驾驶的豫RBU18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摩托车摔倒,造成张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郑聚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头部伤残程度已达三级,眼部伤残程度已达七级。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但其他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聚红、南阳市冷饮食品厂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64870.85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聚红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18时15时许,被告郑聚红驾驶豫R1986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南阳市北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与中州西路交叉口北侧处时,与在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显驾驶的豫RBU18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摩托车摔倒,造成张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RE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聚红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在与被超车辆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显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张显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南阳市南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额颞叶、基底节区挫裂伤继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右侧视神经、动眼神经损伤;2.右眼挫裂伤;3.吸入性肺炎;4.上消化道出血。于2010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6430.20元。2010年7月11日,南阳市南石医院为原告张显出具的诊断证上显示:病人病情危重,生活不能处理,需陪护2人。2010年8月7日,南阳市南石医院为原告张显出具的诊断证上显示:病人肢体功能差,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2人。 原告张显生于1974年8月18日,在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和庄社区居委会居住,从事建筑行业,以水电安装、油柒粉刷为生。张显父亲张景浩,于1944年4月8日出生,女儿张佩瑶于2000年8月29日出生,儿子张佩航于2007年5月10日出生。张景浩共有子女5人。张景浩、张佩瑶、张佩航均系农村户口。 被告郑聚红系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雇佣的司机。2010年5月7日,南阳市冷饮食品厂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1968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经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万和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0114号临床意见书,评定张显头部伤残已达三级,眼部伤残程度已达七级,本次鉴定花费1270元。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显的颅脑损伤致单侧肢体瘫属伤残Ⅳ级,单眼盲属伤残Ⅷ级,本次鉴定花费700元。 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9日出具宛溯司鉴所(2011)临咨字第84号咨询意见书,认定张显目前需部分护理依赖,本次支出鉴定费650元。 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张显垫付了6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聚红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在与被超车辆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张显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郑聚红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显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大小,酌定被告郑聚红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显自担30%的责任。被告郑聚红系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雇佣的司机,其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致人损害,故其雇主南阳市冷饮食品厂应对原告张显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为肇事车辆豫R19682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张显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显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66430.2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张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误工时间自其2010年7月11日住院计算至其第一次鉴定前一天即2011年1月23日,共计197天,因其从事建筑行业,本院参照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185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1851元/年÷365天×197天=11794元。3.护理费57908元,原告张显住院106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438元/年÷365天×106天×2人=13032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11)临咨字第84号咨询意见书,认定张显目前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其护理依赖程度按40%计算,符合其实际伤情及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后期护理期限暂按5年计算,若其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其后期护理费计算为22438元/年×5年×40%=44876元。4.交通费238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38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原告张显住院10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180元。6.营养费2120元,原告张显住院106天,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共计2120元。7.残疾赔偿金265644.08元,原告张显的伤残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一处属四级,一处属八级。原告张显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8194.80元/年×20年×73%=265644.0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3154元,张显父亲张景浩,于1944年4月8日出生,女儿张佩瑶于2000年8月29日出生,儿子张佩航于2007年5月10日出生。张景浩共有子女5人。张景浩、张佩瑶、张佩航均系农村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04.03元/年×13年×73%÷5+6604.03元/年×(7+14)年×73%÷2=6315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张显因本次事故构成了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