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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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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玉连、谷蒙蒙、谷晨因与被告冯春梅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281号 原告张玉连,女。 原告谷蒙蒙,女。 法定代理人王丽,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汉林,卧龙区司法局蒲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谷晨,女。 法定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宛龙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张玉连,女。

原告蒙蒙,女。

法定代理人王丽,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汉林,卧龙区司法局蒲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般代理。

原告谷晨,女。

法定代理人冯春梅,女。

委托代理人姚建林,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春梅,女。

委托代理人姚建林,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玉连、谷蒙蒙、谷晨因与被告冯春梅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连及原告张玉连、谷蒙蒙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林、原告谷晨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林、被告冯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连、谷蒙蒙诉称,原告张玉连之子谷立辉于2011年3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死后留有位于南阳市梅溪办事处卧龙路246号房产一处,价值468664元,原告之子谷立辉死后,被告冯春梅全部占为己有,以被继承人是合法夫妻为由,说二原告没有继承权,并咒骂殴打二原告,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父母、子女同属一个继承顺序,有平等的继承权,特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冯春梅将位于卧龙区梅溪办事处卧龙路246号房产的2/4分割给二原告或折价234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谷晨诉称,请求依法分割谷立辉的遗产。

被告冯春梅辩称,谷蒙蒙主体不适格,她不是谷立辉的女儿,与冯春梅也无关系;本案属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争议房产是冯春梅与谷立辉的共同财产,应先析出冯春梅那部分;外债9万元应先予清偿,下余部分再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谷立辉系南阳航天水泥厂职工,谷立辉与被告冯春梅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在该厂位于卧龙区梅溪办事处卧龙路246号的家属院集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3040846号。2011年3月17日,谷立辉因交通事故死亡。谷立辉母亲张玉连与谷立辉妻子冯春梅因房产继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1996年6月18日谷立辉与前妻王丽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谷立辉与王丽自愿离婚;婚前财产:威力牌双缸洗衣机、格林牌录音机、四人沙发、写字台、梳妆台各一件、皮箱一口、棉被六床、床单、绒毯各一条、枕套一对和个人衣物,归女方所有,其它财产归男方所有;3.男方一次性给女方经济帮助1000元。

1997年,被告冯春梅与谷立辉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13日生育一女谷晨。

2011年5月27日,冯春梅、谷晨以凌玉宛、谷书仁为被告、以张玉连、谷蒙蒙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共有纠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宛龙蒲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谷蒙蒙生于1996年1月16日,户籍初次登记在南阳市公安局谢庄派出所,时间为2007年6月9日。该户籍户主为第三人张玉连,户籍登记与户主关系为二女。2011年5月11日,第三人谷蒙蒙将其户口从第三人张玉连的户籍中转至户主为冯春梅的居民户口薄,在与户主关系一栏中注明为长女,而谷蒙蒙户口过户的过程并未告知冯春梅。该判决现已生效。

诉讼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谷蒙蒙的法定代理人王丽应申请对谷蒙蒙与谷立辉是否系父女关系做亲子鉴定,但王丽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

经本院委托,河南宏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豫宏房估字(W2011)062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本案争议的位于卧龙区卧龙路246号航天家园第1幢6单元202室的房产市场价值为46866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系谷立辉与被告冯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该房产的一半产权应归被告冯春梅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谷立辉的遗产。本案原告谷蒙蒙原户籍地为卧龙区谢庄乡小王沟村杨庄33号,与户主张玉连的关系为二女,后将其户口迁至卧龙区谢庄乡小王沟村杨庄12号,与户主冯春梅关系为长女,而被告冯春梅不认可谷蒙蒙系谷立辉的女儿,且谷立辉与前妻王丽离婚一案中并未涉及到有一女儿谷蒙蒙,原告谷蒙蒙是否为谷立辉的女儿,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告谷蒙蒙的法定代理人王丽释明,并要求其在期限内就谷蒙蒙是否为谷立辉的女儿做亲子鉴定,但王丽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申请,故本院不能认定谷蒙蒙为谷立辉的女儿,因此,对谷蒙蒙要求作为谷立辉女儿继承谷立辉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谷立辉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母亲张玉连、配偶冯春梅、女儿谷晨继承。本案争议的房产经鉴定价值为468664元,被告冯春梅基于与谷立辉的夫妻关系,应享有该房产一半产权。其余一半产权价值234332元为谷立辉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张玉连、冯春梅、谷晨均等分割。基于被告冯春梅对该房产所占的份额较大,且需抚养谷晨,故争议房产归冯春梅、谷晨所有(其中冯春梅享有5/6的产权,谷晨享有1/6的产权),由被告冯春梅支付给原告张玉连78111元(234332元×1/3)。

被告冯春梅辩称外债9万元应先予清偿,下余部分再进行分割,因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卧龙区卧龙路246号航天家园第1幢6单元202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3040846号)归被告冯春梅、原告谷晨所有(其中冯春梅享有5/6的产权,谷晨享有1/6的产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春梅,向原告张玉连支付78111元。

三、驳回原告张玉连、谷蒙蒙、谷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9元,原告张玉连、被告冯春梅各承担4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守衔

审判员  谢金海

审判员  张丰景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