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505号 委托代理人姜志宏,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磊、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秋生与被告陈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生及委托代理人姜志宏,被告陈美及委托代理人张磊、安允,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生诉称,2012年8月19日22时30分许,我骑电动车行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北路四府井小区门口时,被被告陈美驾驶的豫R6159F号小型客车自北向西从人民路右转驶入四府井小区口时,与我骑的电动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的损伤为,1、右颞极脑挫伤;2、右颞部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9193.84元。该故事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宛公交认证认字(2012)第FC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美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秋生不承担该事故的任何责任。我出院后,我多次主动与被告陈美协商解决,均没有结果。被告陈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使我的人身受到伤害,被告陈美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赔偿款30845.98元(其中医疗费15295.25元;误工费8070.73元;护理费3450.00元;营养费2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0元;交通费5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美辩称,1、原告张秋生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2、我驾驶的豫R6159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出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由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赔偿;3、该事故发生后,我垫支给张秋生医疗费6100.00元,要求予以返回。 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辩称,1、原告张秋生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原告张秋生住院37天,交通费应当按200.00元支付为宜,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不应支持。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依照约定和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22时30分许,原告张秋生骑电动车行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北路四府井小区门口时,被告陈美驾驶的豫R6159F号小型客车自北向西从人民路右转驶入四府井小区口时,与骑原告张秋生的电动相撞,造成受原告张秋生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简称“8·19”事故)。 “8·19”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秋生即被送到南阳万和医院治疗一天,支付治疗费1494.83元。次日转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张秋生的伤情为1、右颞极脑挫伤;2、右颞部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9193.84元。住院期间依照该医院的要求需要由二人护理。原告张秋生出院时医嘱,1、建议继续活血化瘀治疗。。2、不适随诊。出院后,张秋生外购药支付181.84元。 2012年9月12日,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证认字(2012)第FC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美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陈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确认,陈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秋生无责任。 “8·19”事故的肇事车豫R6159F号小型客车,于2012年2月23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0时至2013年2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秋生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阳市区工作,2012年2月至7月间平均月工资我3014.00元。 本院认为:一、“8·19”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C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美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持安全文明驾驶、行经路口时不注意观察路口情况让道路右侧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认,陈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秋生无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19”事故肇事的豫R6159F号小型客车于2012年2月23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人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8·19”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依照规定应有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予以赔偿。三、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陈美垫付原告张秋生的医疗费6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阳公司予以退还。四、依照法律规定,该案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秋生“8·19”事故住院治疗37天,住院前后共支付医疗费15295.25元,属于合理支持,由责任人予以赔付;2、误工费.张秋生“8·19”事故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误工日期按30天计算为宜,误工期限为67天。张秋生月工资3014.00元,误工费应为3014.00÷30×67=6731.26元;3、护理费.张秋生因“8·19”事故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休息30天,需要一人护理67天,护理费每天按30.00元给付,护理费为30.00×67=2010.00元;4、营养费.张秋生因“8·19”事故住院治疗37天,每天营养费按30.00元给付,营养费为30.00元×37=1110.00元;5、伙食补助费.张秋生因“8·19”事故住院治疗37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0.00×37=740.00元;6、交通费.张秋生因“8·19”事故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继续治疗30天,共计67天支付交通费按480.00元给付为宜,应由责任人予以赔偿; 以上6项计款26366.51元,扣除陈美垫付该张秋生的医疗费6100.00元,余款20266.51元应由责任人赔付给张秋生。 张秋生因“8·19”事故住院治疗37天,其住院期间依照规定应由责任人支付护理费、营养费;其要求责任人支付出院以后继续治疗41天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