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309号 原告李元良,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镇奇,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凡海,男。 委托代理人成延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董文林,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乃帅,王青,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成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黄中平,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袁庆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元良与被告祝镇奇、孔凡海、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良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伟,被告祝镇奇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孔凡海的委托代理人成延风,被告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侯乃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良诉称:2010年10月16日,李元良驾驶车牌号为粤U02205的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襄樊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414KM+600M处,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放在超车道上的孔凡海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G0198(挂车为车号是甘J0833挂的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粤U02205号车乘座人徐国勋死亡,李玉京、赵成宇、王金海及驾驶员李元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元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凡海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国勋、李玉京、赵成宇、王金海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97077.08元;2、护理费16720.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4、营养费2640元;5、交通费600元;6、误工费433114.20元;7、伤残赔偿金72779.20元;8、间接受害人扶养费48934.40元;9、精神慰抚金10000元;10、鉴定费750元;11、材料复印费100元;12、亲友探视吃饭630元。13、二次手术费4000元。合计301255.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振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孔凡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肇事车辆均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可承担责任,请求的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公司可在双方签的保险合同约定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多人受伤,应余留他人份额。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市安定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肇事车辆甘J0833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多人受伤,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1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及原告请求的不合理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李元良驾驶车牌号为粤U02205的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襄樊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414KM+600M处,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放在超车道上的孔凡海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G0198(挂车为车号是甘J0833挂的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粤U02205号车乘座人徐国勋死亡,李玉京、赵成宇、王金海及驾驶员李元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元良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作到安全驾驶,且在遇有雾的气象条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凡海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停车后没有按照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国勋、李玉京、赵成宇、王金海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元良被送入新野县歪子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27.40元,当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挫裂伤;2、开放性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开放性双跟骨粉碎性骨折;4、开放性双跟腱断裂、血管损伤;5、双足踝部软组织严重挫裂伤;6、开放性左内踝骨折;7、开放性右足第2、3跖骨骨折。”住院治疗132天,花费医疗费96638.32元,于2011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3周;2、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黄显营、弟弟李元才护理。 2012年4月12日,李元良的伤情,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宛公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4–09a号,李元良右下肢损伤目前状况已构成伤残九级。”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50元。 李元良父母李定国与王九华夫妇生育长子李元栋、次子李元良、三子李元才,均系农村居民。李定国,男,1942年5月27日出生,王九华,女,1945年6月29日出生。 李元良与其妻子黄显营于2002年1月24日生育长女李钦。2011年1月5日生育二女李丰羽。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7年8月至今李元良与其妻子黄显营、女儿李钦、二女李丰羽,居住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庄村委黄庄,李元良从事交通业经济收入为持家庭生活。 |